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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和责任都存在

作者:uid-10141 浏览量:0 来源:商机交易网

经济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只有在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前提下才承担这一责任:一是存在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第三,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没有过错,即使前三条可用,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前三个要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责任比例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过错越大,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关系的交往中,不履行义务是过错,有时不行使权利也是过错。笔者遇到一个案例,可以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被告:江苏省盐城矿务局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州办事处)。

1992年12月21日,原告信托公司驻珠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张X、李X代表原告起草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并将合同以电报形式发送至被告徐州办事处,然后将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原告起草的合同内容如下:供方(被告)于1992年12月3日向买方(原告)交付柳园牌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0吨,每吨价格440元,贷款总额200万元;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是按国家标准验收,要求有质量保证证书和水泥出厂检验单;发货方式为珠海九洲港码头;运输方式、到达站(港)、费用负担均发运至九洲码头,运输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合理的损耗计算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接受小包装3%的损耗率;包装标准为塑料编织包装;验收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出库仓库的检验次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验货无异议,余款出仓五天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是,供货方在发货完成后,提前通过电传将发货日期、航次、船名、到达时间发送至珠海,以便买方协助联系船舶靠岸。

被告收到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后,在合同商标栏中添加了“九仙”、“亚东”、“雪星”等名称;在交货时间和数量一栏,原告驻珠海代表处起草的“1992年12月3日交货”改为“原1992年12月3日交货”,无法执行,延期3天,即12月6日交货。本意见已由你电话同意”;在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一栏,“到达香港后的一切费用和不按时卸货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在违约责任一栏,“对违约者处以购房总价款3%的罚款”;在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一栏填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其他约定事项一栏增加“船舶到达九洲港后12小时内停靠码头,12小时后计算卸货时间,四天四小时内必须全部卸货,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买受人负责。签订合同时,供应商已经代表需方预付了5万元,如果货物不能按时卸货,需方也要对这5万元负责。被告修改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并盖章后,将合同一式两份寄回原告珠海代表处。

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将起草的合同传真给被告的当天,即原告驻珠海代表处账号用于“缴纳水泥保证金”,同时委托珠海市大同经济发展公司向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发送水泥保证金20万元。1992年11月24日,原告珠海代表处向被告发传真函,“我公司承诺在船舶到港后四天四小时(不含12小时)内卸货,否则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1992年12月3日,被告组织583吨亚东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144584元)、200吨腾飞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49609元)和80吨云台山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19840元)共计付款148800元) 总货款3720元)、亚星牌425级水泥948.96吨(单价每吨217元,总货款205924.32元)、和日久牌425级水泥435吨(单价每吨180.6元,总货款78500元)货款:l17500元)、亚东425级水泥1200.18吨(单价每吨244元,总货款292800元) 以及20吨罗峰山6级425水泥(每吨以上品牌水泥共计5051.36吨由被告组织,货款18.07万元,理货费17.45万元,海运费71.0599万元,陆运4.87万元,货船滞期费9万元,水泥运营管理费3436元,港口码头保洁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10,082元。水泥装船完成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传真告知原告珠海代表处委托的欧阳XX,水泥为“连云港市灌云水泥厂亚东牌2500吨、雪兴牌500吨、九三牌500吨、亚星牌1000吨、盐城矿务局水泥厂日酒牌500吨”。此外,在法华船未到达珠海九洲港时,被告将亚东、学兴、亚星、日久水泥厂家的水泥质量检测(检验)报告送原告进行水泥验收。

1992年12月4日,“法华号”起航珠海九洲港,1992年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锚地停泊等待卸货。1992年12月20日至1992年12月24日,受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的中国远洋理货公司九洲分公司,用了4天时间,将法华船运载的水泥全部卸下。原告珠海代表处支付港口费103165元,货物装卸费5083元,劳务费6000元。1992年12月23日至1992年12月25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关泽光、潘大元等人为其销售水泥1441.2吨,收到货款108805元。

水泥从九洲港卸下后,原告珠海代表处委托他人将水泥运送至珠海前山港空场地露天存放。因1992年12月26日至30日珠海暴雨,浸泡水泥3638吨。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与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就销售部分雨损水泥签订协议。协议称,“甲方(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于1992年12月20日运抵珠海千山港之前储存的水泥空自25日起因雨遭受部分损失。连日来,因持续降雨及其他原因造成销售困难,为避免剩余水泥进一步损失,甲方将千山码头空存放的水泥全部降价至18万元卖给乙方(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水泥款18万元;乙方接受上述水泥不存在品牌、出厂编号、技术指标、完整性等问题;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销售”。本协议签订前后,广西横县建设公司珠海办事处已将千山港空储存的水泥出售。

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向珠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实验室提交了对争议水泥稳定性指标进行检测的申请。12月30日,该站实验室通知原告,对“亚东”“雪兴”“亚星”“日酒”“腾飞”等普通硅酸盐水泥的稳定性有怀疑,但发现水泥没有出厂编号和日期,故未接受现场抽样检验的委托。

1992年12月30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写了《关于水泥问题的初步思考》寄给被告。向被告提出:第一,5009吨水泥有多个等级;第二,需要检查一些品牌样品水泥的稳定性;三是水泥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认为由于上述问题,销售和退货付款极其困难,也给已经使用该批水泥的部分项目造成隐患。同日,被告在珠海的工作人员肖荣基、朱光辉致信原告珠海代表处,要求其“书面告知我们不合格的水泥等级,以便我们立即派精细厂家的人,与水泥检验部门一起取样化验。如果水泥不合格,所有损失将由厂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1993年1月1日,原告在竖亥的代表处出具了一封信,“你委托我们处理的水泥数量众多且混杂,没有出厂编号和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我们向你方提出退货”和“从你方运来的水泥,由于品种和质量问题,我们决定退货。请立即派人到珠海处理这批水泥,以免进一步损失。如果不派人处理,我们会先处理,以免损失扩大。此外,你早些时候到珠海时负责此事的肖和朱根本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月2日、7日,被告回复:“你1月1日关于委托水泥处理的电话,完全是无稽之谈。希望尽快按照合同付款”和“你一天发两个电报,意见不一;显然,这意味着违反合同。讨论的水泥品种问题,在1992年12月装车前多次电话告知李××,并得到你方认可。(12)日货到达前一个月(7),我们两个人朱XX和贾XX亲自把水泥标号和相关材料的清单交给李XX,也得到确认。12月20日至24日卸货期间,您未对品牌提出任何异议。水泥质量没有依据。请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会派员工去珠海面试。".

1993年1月4日,原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于1993年1月6日以(1993)珠法沈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露天存放在珠海市前山港空的水泥以40万元转卖给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梁瑞芬;40万元的款项由我院保存。1993年2月1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以(1993)珠法沈菁字第7-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向被告执行法院销售水泥40万元。

该案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于1993年2月17日刊登了山东省临沂市梅埠水泥厂生产的华美牌水泥(定名为普通水泥525)和山东省枣庄市山亭第三水泥厂生产的云台山牌水泥(定名为普通水泥;25)、山东(无中文厂名)亚东牌水泥(名义上为普通水泥525)系劣质水泥公告,决定在生产企业整改合格,产品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禁止在广州销售使用。

二、责任分析

(一)关于水泥标签和内部质量责任

1992年1月21日,原告起草水泥购销合同,提供“留园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被告收到合同后,添加了“九三”、“亚东”、“学兴”等品牌,对“留园品牌”作出了承诺。原告收到新的要约文件后未提出异议的,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视为接受被告的新要约。同年12月20日,货物到达珠海九洲港后,原告检验人员发现品种多达十个,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无原告提供的“留园牌”,部分劣质品牌产品未提供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如“五台山”“亚东”,被广州市打假办申报为禁止销售的劣质水泥。在此,被告多次违法,过错显而易见。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供方交付或者托运的,买受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内部质量有异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者测试,并提出书面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这些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而是直接发起了销售活动。《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各种品牌及其内在品质,也就是说合法权利没有及时行使是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大部分品牌的过错和原告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3年10月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也应酌情分担部分责任。

(2)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的责任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992年12月6日,但实际于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导致交货延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房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和逾期交房的总价值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对违约者处以购房总价款3%的罚款”(为准确起见,“罚款”应改为“违约金”)。作者注)。货款合计220多万元,法院经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

除预付定金40万元外,原告未及时支付其他货款。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给供应商。”按照3%的约定比例,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

过错与责任并存,这是《民法通则》第13条“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法华的迟延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船舶到达九洲港后12小时内停泊。12小时后计算(卸货)时间,所有货物必须在4天4小时内卸货,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买方负责。”1992年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等了10天,也就是20天才卸货。法华船舶向被告收取滞期费9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所有判决均由原告承担。但延误是由于九洲港泊位不足造成的,原告没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八条均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上诉后,考虑到双方均无过错,广东省高院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

(4)水泥雨造成损害的责任

1992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原告珠海办事处卸货,同时将水泥转运至珠海前山港地面空露天存放。由于当月26日至30日珠海暴雨,3600多吨月末未销售的水泥受潮变质,不得不及时处置,低价销售,造成巨大损失。原因主要是原告露天存放有严格防潮要求的水泥存放不当,末端有隐藏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无其他约定或协议,故自1992年12月24日起,这批水泥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纯属原告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三.经验总结

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教训值得借鉴。

(一)买方验收货物时应谨慎而不知疲倦

本案被告供应的水泥有十种,但只提供了四种水泥质量检测(检验)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要求对其他品牌进行检查。当然,为了避免滞期费的增加,买方可以同意先卸货并妥善保管。卸货前,应签署协议。约定在检验结果出来之前,不发货,所有权不转移,货物仍然是供应商的货物。如果他们通过检查,他们可以被正式接收,否则他们将拒绝签收。这个时候,我们一定不能因为面子,或者因为怕麻烦而考试不及格。俗话说:兄弟就是兄弟,生意就是生意。特别是这种大宗贸易,工作不扎实,存在问题,损失巨大,无法挽回。

(2)异议应及时提出

原告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不及时。《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间,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同部分的货款。”银行的收款和承兑分为检验付款和票据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检验付款通常以十天为限。1992年12月24日至1992年12月30日,原告写了《关于水泥问题的初步思考》寄给被告,对水泥等级、质量、包装提出异议,但没有超过十天的收集验收期。但原告自1992年12月23日开始销售活动,应视为对产品无异议。更有甚者,该异议是在水泥因原告保管不当而淋雨后提出的,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转嫁损失

(三)货物应妥善保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对产品提出异议的,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原告因各种原因造成了近200万元的巨额损失,其中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货物保管不当。价值100多万元的货物被雨淋了,急如救火。然而,原告坐视浪费,实在令人费解,自然要承担责任。

此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内容的粗暴以及原告的用人不当都是发人深省的教训,离读者不远的尹健。

总之,经济责任的比例取决于主观过错的大小。在经济交往中,企业要严格守法,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及时行使合法权利,避免主观过错,从而消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诉诸法院进行辩论,赢得不败之地。

经济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造成的法律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只有在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的前提下才承担这一责任:一是存在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第三,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没有过错,即使前三条可用,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前三个要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责任比例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过错越大,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经济关系的交往中,不履行义务是过错,有时不行使权利也是过错。者遇到一个案例,可以很好的解释这个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江苏联合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

被告:江苏省盐城矿务局徐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州办事处)。

1992年12月21日,原告信托公司驻珠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张X、李X代表原告起草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并将合同以电报形式发送至被告徐州办事处,然后将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原告起草的合同内容如下:供方(被告)于1992年12月3日向买方(原告)交付柳园牌普通硅酸盐425水泥5000吨,每吨价格440元,贷款总额200万元;质量要求的技术标准是按国家标准验收,要求有质量保证证书和水泥出厂检验单;发货方式为珠海九洲港码头;运输方式、到达站(港)、费用负担均发运至九洲码头,运输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合理的损耗计算方法是按照国家标准接受小包装3%的损耗率;包装标准为塑料编织包装;验收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出库仓库的检验次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验货无异议,余款出仓五天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是,供货方在发货完成后,提前通过电传将发货日期、航次、船名、到达时间发送至珠海,以便买方协助联系船舶靠岸。

被告收到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后,在合同商标栏中添加了“九仙”、“亚东”、“雪星”等名称;在交货时间和数量一栏,原告驻珠海代表处起草的“1992年12月3日交货”改为“原1992年12月3日交货”,无法执行,延期3天,即12月6日交货。本意见已由你电话同意”;在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一栏,“到达香港后的一切费用和不按时卸货的责任由买方承担”;在违约责任一栏,“对违约者处以购房总价款3%的罚款”;在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一栏填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其他约定事项一栏增加“船舶到达九洲港后12小时内停靠码头,12小时后计算卸货时间,四天四小时内必须全部卸货,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买受人负责。签订合同时,供应商已经代表需方预付了5万元,如果货物不能按时卸货,需方也要对这5万元负责。被告修改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并盖章后,将合同一式两份寄回原告珠海代表处。

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将起草的合同传真给被告的当天,即原告驻珠海代表处账号用于“缴纳水泥保证金”,同时委托珠海市大同经济发展公司向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发送水泥保证金20万元。1992年11月24日,原告珠海代表处向被告发传真函,“我公司承诺在船舶到港后四天四小时(不含12小时)内卸货,否则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1992年12月3日,被告组织583吨亚东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144584元)、200吨腾飞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49609元)和80吨云台山牌425级水泥(单价248元每吨,占19840元)共计付款148800元) 总货款3720元)、亚星牌425级水泥948.96吨(单价每吨217元,总货款205924.32元)、和日久牌425级水泥435吨(单价每吨180.6元,总货款78500元)货款:l17500元)、亚东425级水泥1200.18吨(单价每吨244元,总货款292800元) 以及20吨罗峰山6级425水泥(每吨以上品牌水泥共计5051.36吨由被告组织,货款18.07万元,理货费17.45万元,海运费71.0599万元,陆运4.87万元,货船滞期费9万元,水泥运营管理费3436元,港口码头保洁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210,082元。水泥装船完成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传真告知原告珠海代表处委托的欧阳XX,水泥为“连云港市灌云水泥厂亚东牌2500吨、雪兴牌500吨、九三牌500吨、亚星牌1000吨、盐城矿务局水泥厂日酒牌500吨”。此外,在法华船未到达珠海九洲港时,被告将亚东、学兴、亚星、日久水泥厂家的水泥质量检测(检验)报告送原告进行水泥验收。

1992年12月4日,“法华号”起航珠海九洲港,1992年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锚地停泊等待卸货。1992年12月20日至1992年12月24日,受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的中国远洋理货公司九洲分公司,用了4天时间,将法华船运载的水泥全部卸下。原告珠海代表处支付港口费103165元,货物装卸费5083元,劳务费6000元。1992年12月23日至1992年12月25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委托关泽光、潘大元等人为其销售水泥1441.2吨,收到货款108805元。

水泥从九洲港卸下后,原告珠海代表处委托他人将水泥运送至珠海前山港空场地露天存放。因1992年12月26日至30日珠海暴雨,浸泡水泥3638吨。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与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就销售部分雨损水泥签订协议。协议称,“甲方(原告驻珠海代表处)于1992年12月20日运抵珠海千山港之前储存的水泥空自25日起因雨遭受部分损失。连日来,因持续降雨及其他原因造成销售困难,为避免剩余水泥进一步损失,甲方将千山码头空存放的水泥全部降价至18万元卖给乙方(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水泥款18万元;乙方接受上述水泥不存在品牌、出厂编号、技术指标、完整性等问题;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销售”。本协议签订前后,广西横县建设公司珠海办事处已将千山港空储存的水泥出售。

1992年12月29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向珠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实验室提交了对争议水泥稳定性指标进行检测的申请。12月30日,该站实验室通知原告,对“亚东”“雪兴”“亚星”“日酒”“腾飞”等普通硅酸盐水泥的稳定性有怀疑,但发现水泥没有出厂编号和日期,故未接受现场抽样检验的委托。

1992年12月30日,原告驻珠海代表处写了《关于水泥问题的初步思考》寄给被告。向被告提出:第一,5009吨水泥有多个等级;第二,需要检查一些品牌样品水泥的稳定性;三是水泥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认为由于上述问题,销售和退货付款极其困难,也给已经使用该批水泥的部分项目造成隐患。同日,被告在珠海的工作人员肖荣基、朱光辉致信原告珠海代表处,要求其“书面告知我们不合格的水泥等级,以便我们立即派精细厂家的人,与水泥检验部门一起取样化验。如果水泥不合格,所有损失将由厂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1993年1月1日,原告在竖亥的代表处出具了一封信,“你委托我们处理的水泥数量众多且混杂,没有出厂编号和日期,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我们向你方提出退货”和“从你方运来的水泥,由于品种和质量问题,我们决定退货。请立即派人到珠海处理这批水泥,以免进一步损失。如果不派人处理,我们会先处理,以免损失扩大。此外,你早些时候到珠海时负责此事的肖和朱根本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月2日、7日,被告回复:“你1月1日关于委托水泥处理的电话,完全是无稽之谈。希望尽快按照合同付款”和“你一天发两个电报,意见不一;显然,这意味着违反合同。讨论的水泥品种问题,在1992年12月装车前多次电话告知李××,并得到你方认可。(12)日货到达前一个月(7),我们两个人朱XX和贾XX亲自把水泥标号和相关材料的清单交给李XX,也得到确认。12月20日至24日卸货期间,您未对品牌提出任何异议。水泥质量没有依据。请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会派员工去珠海面试。".

1993年1月4日,原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后,于1993年1月6日以(1993)珠法沈菁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于1992年12月20日露天存放在珠海市前山港空的水泥以40万元转卖给广西横县建材公司珠海办事处梁瑞芬;40万元的款项由我院保存。1993年2月15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以(1993)珠法沈菁字第7-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向被告执行法院销售水泥40万元。

该案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广州日报》、《南方日报》于1993年2月17日刊登了山东省临沂市梅埠水泥厂生产的华美牌水泥(定名为普通水泥525)和山东省枣庄市山亭第三水泥厂生产的云台山牌水泥(定名为普通水泥;25)、山东(无中文厂名)亚东牌水泥(名义上为普通水泥525)系劣质水泥公告,决定在生产企业整改合格,产品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禁止在广州销售使用。

二、责任分析

(一)关于水泥标签和内部质量责任

1992年1月21日,原告起草水泥购销合同,提供“留园牌”普通硅酸盐水泥。被告收到合同后,添加了“九三”、“亚东”、“学兴”等品牌,对“留园品牌”作出了承诺。原告收到新的要约文件后未提出异议的,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视为接受被告的新要约。同年12月20日,货物到达珠海九洲港后,原告检验人员发现品种多达十个,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无原告提供的“留园牌”,部分劣质品牌产品未提供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如“五台山”“亚东”,被广州市打假办申报为禁止销售的劣质水泥。在此,被告多次违法,过错显而易见。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供方交付或者托运的,买受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内部质量有异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者测试,并提出书面异议”。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这些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而是直接发起了销售活动。《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各种品牌及其内在品质,也就是说合法权利没有及时行使是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大部分品牌的过错和原告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3年10月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也应酌情分担部分责任。

(2)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的责任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1992年12月6日,但实际于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导致交货延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房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和逾期交房的总价值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对违约者处以购房总价款3%的罚款”(为准确起见,“罚款”应改为“违约金”)。作者注)。货款合计220多万元,法院经计算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6万元。

除预付定金40万元外,原告未及时支付其他货款。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给供应商。”按照3%的约定比例,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

过错与责任并存,这是《民法通则》第13条“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法华的迟延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船舶到达九洲港后12小时内停泊。12小时后计算(卸货)时间,所有货物必须在4天4小时内卸货,逾期罚款2万元/天,由买方负责。”1992年12月10日到达珠海九洲港,等了10天,也就是20天才卸货。法华船舶向被告收取滞期费9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所有判决均由原告承担。但延误是由于九洲港泊位不足造成的,原告没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八条均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上诉后,考虑到双方均无过错,广东省高院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

(4)水泥雨造成损害的责任

1992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原告珠海办事处卸货,同时将水泥转运至珠海前山港地面空露天存放。由于当月26日至30日珠海暴雨,3600多吨月末未销售的水泥受潮变质,不得不及时处置,低价销售,造成巨大损失。原因主要是原告露天存放有严格防潮要求的水泥存放不当,末端有隐藏盖。《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无其他约定或协议,故自1992年12月24日起,这批水泥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未能妥善保管,纯属原告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三.经验总结

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教训值得借鉴。

(一)买方验收货物时应谨慎而不知疲倦

本案被告供应的水泥有十种,但只提供了四种水泥质量检测(检验)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要求对其他品牌进行检查。当然,为了避免滞期费的增加,买方可以同意先卸货并妥善保管。卸货前,应签署协议。约定在检验结果出来之前,不发货,所有权不转移,货物仍然是供应商的货物。如果他们通过检查,他们可以被正式接收,否则他们将拒绝签收。这个时候,我们一定不能因为面子,或者因为怕麻烦而考试不及格。俗话说:兄弟就是兄弟,生意就是生意。特别是这种大宗贸易,工作不扎实,存在问题,损失巨大,无法挽回。

(2)异议应及时提出

原告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但不及时。《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妥善保管,并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间,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不符合同部分的货款。”银行的收款和承兑分为检验付款和票据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检验付款通常以十天为限。1992年12月24日至1992年12月30日,原告写了《关于水泥问题的初步思考》寄给被告,对水泥等级、质量、包装提出异议,但没有超过十天的收集验收期。但原告自1992年12月23日开始销售活动,应视为对产品无异议。更有甚者,该异议是在水泥因原告保管不当而淋雨后提出的,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转嫁损失

(三)货物应妥善保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对产品提出异议的,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原告因各种原因造成了近200万元的巨额损失,其中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货物保管不当。价值100多万元的货物被雨淋了,急如救火。然而,原告坐视浪费,实在令人费解,自然要承担责任。

此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内容的粗暴以及原告的用人不当都是发人深省的教训,离读者不远的尹健。

总之,经济责任的比例取决于主观过错的大小。在经济交往中,企业要严格守法,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及时行使合法权利,避免主观过错,从而消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诉诸法院进行辩论,赢得不败之地。